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从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在县城办事过程中,两次购买100ml装的二锅头白酒饮用,事情办完后,驾驶湘NJC3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帅某某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02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留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前来调查。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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