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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村**号)。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朋友在本市**区**路**大酒店吃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姚某某驾驶牌照为湘******小车从**大酒店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姚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姚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延庆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77313****;

2. 侦查案卷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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