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和彭某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在位于长沙县**的丁厨饭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喝了2两牛栏山白酒(500ml装),一直喝到当天凌晨3时30分许结束。接着被告人姚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凉塘路、三一路、福元路、东二环、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等照片;2.证人彭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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