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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柘荣县城郊乡湄洋村出发,沿104国道往县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双城镇六一五西路教育新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抽血过程照片等;6.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国静

检察官助理:林家栋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柘荣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95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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