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普通摩托车,在芜湖市镜湖区**路天民中学青弋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