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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安徽芜湖市镜湖区**村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普通摩托车,在芜湖市镜湖区**路天民中学青弋江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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