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市工业园区**宾馆法人,住本市虎丘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虎丘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苏A7****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解放路出发,途经长吴路、南环高架、西环高架,行驶至西环路三元二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姚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玺
检察官助理:姜顺译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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