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67********,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现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牌号为湘N1***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龙经济开发区大屯村廉租房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杨家院子附近(大屯新街高架桥至廉租房方向300米处)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甲及行人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双方被120急救车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11月27日21时50分大龙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敖雅君与玉屏县交警大队民警苏成康在玉屏县中医院对被告人姚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姚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91mg/100ml。2021年1月22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被害人医药费5997.1元,于2021年2月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申请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送达回执、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存取血液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缴费单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姚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系初犯、并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晃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抽血视频光碟1张。
5.医院缴费单据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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