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7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9****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土菜馆”餐馆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复盛镇复龙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姚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案发时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44.1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海玲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镇**路**号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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