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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顺江花园**小区**栋**单元**。因吸食毒品,2011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渝GA****小型普通客车从涪陵区鹅颈关高山修理厂出发向涪陵客运东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华东路客运中心路段时撞向对向路边灯杆,造成车辆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姚某某在驾驶室醉酒睡着。后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到达现场将姚某某当场抓获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34.5mg/100ml。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20】2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重庆市涪陵区顺江花园**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63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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