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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4********,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渝AY****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江南街道安置房转盘往重钢厂方向行驶,途经重钢厂二号门岗内第一个三岔路口处右转弯时,将一路灯杆撞断,造成该车和路灯杆受损的事故。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22时20分,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送至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存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

6.行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 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栋**单元**,联系手机:1389617****。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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