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浙江三合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6W****的白色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飘萍路某某东往西行驶至飘萍路178号路段处时,与滕某某驾驶的浙G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2日,被害人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放弃伤情鉴定申请、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66****。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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