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深圳**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P****小型客车,从沿本市虎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凉山通道附近时,遇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违法行为,民警要求姚某某接受检查,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姚某某拒绝配合呼气检查,公安机关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90517****);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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