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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5月26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行贿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鲁F****D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建华区通北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姚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继强

2020年4月16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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