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甘**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洮之苑小区停车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西侧魏某某停放的甘J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和杨某某停放的甘J**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致三车受损,造成一起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姚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8.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次事故中,姚某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某、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姚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临洮县**镇**村**社**号。
2.侦查卷1册、证据材料1页,证据目录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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