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本”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古城村路口路段与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被余某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至小新街收费站路段水海村与老裴庄交界处追上并报警。民警赶往该处查获姚某某,姚某某拒绝民警依法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64mg/100ml;经鉴定,姚某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佳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等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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