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海口路饮酒后驾驶吉B59FR0号“金杯”小型面包车向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方向行驶,当姚某某驾车沿临江大桥北侧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西路码头胡同处时,被船营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姚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酒安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信息;
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英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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