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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明知驾驶证超出年审期限(未满一年),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罗星街道**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轻微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47.1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姚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姚某某被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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