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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甘B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峪关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二小区北门口处时,车辆失控并驶入绿化带内,与绿化带内的监控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监控设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3.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晨光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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