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务农,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长宁县花滩镇硐浑路13KM+800M处时,与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和廖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4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姚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8.67㎎/100ml。2018年3月10日,经长宁县公安局认定,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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