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2********,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蓝色时风牌燃油三轮汽车(无号牌),从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丈烟台村的栗子园出发,沿东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其自家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三轮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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