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团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太和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疏忽观察,与沿团结路自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张**驾驶的号牌为皖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1ml/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G329国道与税镇中心街交叉口南50米处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4/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东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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