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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达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边**号(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DS****的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91.7毫克/100毫升,号牌为苏DS****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边**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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