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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贾汪区**园区**村。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苏C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区茅村镇老104国道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C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5mg/100ml血。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祥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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