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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姚某某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蒙DF****号小型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0线与新惠镇南外环路交叉路口时,被敖某某防疫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查获,并通知交警大队出警,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对姚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其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毫克。2020年2月17日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25毫克(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武军

检察官助理:刘士娜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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