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机械设备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2000年1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UL****号小型客车从蓝田到商州,驾车途中购买了一瓶白酒后饮用,行驶至柞水县曹坪镇蔡九路2KM+500M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路右侧排水沟,被告人姚某某将车救援后继续驾驶该车,当日15时行驶至蔡九路0KM+600M处将车辆驶出路外,再次造成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被查获时血醇浓度为18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等;2.证人黄某某、戚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亚军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济源市**镇**村,联系电话:1330389****;保证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37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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