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居委会。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J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205海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公里时,与郜某某驾驶的苏JR****轿车发生刮擦。后因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郜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郜某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春梅
检察官助理 王双凤
2020年5月6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东台镇某某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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