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如皋市**街道**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23时许,饮酒后持C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X****号小型轿车,沿秀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派出所门口时,碰撞锦绣派出所围墙,致车辆、围墙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2mg/100mL。
经如皋市公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锦绣派出所围墙进行了修缮,费用共计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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