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0********,汉族,本科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队**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1日被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泉山区新淮海西路段庄环岛至工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静脉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4.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19年 12 月16 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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