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淮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3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3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漕运西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碰撞该处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时某某,造成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147.5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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