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生活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7****小型客车搭载其朋友练某某、王某某,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儒之堂门口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冀AT****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事故,被巡逻民警查获。事故致练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练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练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练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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