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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村**浜**号。2010年6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20年6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浔南新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将被告人姚某某带至南浔区中医院于20时52分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年12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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