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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乡**街**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某某酒后驾驶琼CM****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沿G98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605公里+6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林某某驾驶的琼C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琼CM****号小型客乘员徐某某右眼球穿通伤及头皮裂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当场报警,姚某某下车和林某某起维护现场秩序,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经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随后带姚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2mg/100ml;被害人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海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医疗等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吴昱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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