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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号,住来凤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面包车从来凤县翔凤镇华龙城小区出发,途径武汉大道桂花树路,行驶至接龙桥时被民警拦下接受检查,民警发现姚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结果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

另查明,姚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98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来凤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51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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