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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8的黄色“帝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洪山区**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珞狮南路高架文馨街上桥处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姚某某突然加速冲岗,后被前方民警拦截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4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视频;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祚斌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其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87153****。

2.卷宗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2袋)。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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