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二环线知音桥桥头堡时,被民警查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检测,当场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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