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中共党员,无前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环县木钵镇“**饭店”饮酒,期间,姚某某约饮四瓶“西夏X5”牌啤酒,后姚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木钵镇**村家中取上钥匙继续前往曲子镇,7月2日1时20分许,姚某某驾驶该客车返回木钵镇途中,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0km+500m处时,与对向何某某驾驶的宁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报警。2020年7月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6.36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情况,血样提取表及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姚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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