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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打架于2019年5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尔沁区**镇派出所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并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敏

检 察 员:李 冰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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