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个体(家具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本市乌鲁木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3时24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粤T*****号“福特”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府前东路-皇渠中路路口路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辉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于****年*月*日取保候审,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区*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电话186902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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