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25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辽C****B号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莘英隧道南口处时被查获。经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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