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三号门门前时,被在此执勤的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姚某某静脉血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37.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溪 洋
检察官助理 张仁山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扯过等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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