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路东**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5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9年11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11月2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滦南县古柳线**村时,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执勤时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带至滦南县中医院采集了血样,后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77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景涛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路东**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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