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64********,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湖州市**镇**路**园**。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2日至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倒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红绿灯路口,当日13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李某某及辅警张某某到现场处置,民警对姚某某进行救助并通知姚某某家属,过程中姚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后因姚某某家属未能及时赶到,民警将姚某某带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欲对姚某某进行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民警孙某某、辅警张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姚某某用手打了张某某脸部,造成张某某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诊断证明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监控视频;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其家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3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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