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乡**村**楼**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为沪HY****的黑色丰田网约车在本区马陆镇云谷路封周路东约100米处违章停车,本区马陆派出所民警项某某上前执法时,其为逃避处罚,不顾项某某已拉住车门把手,仍加速驾车向前逃逸带倒项某某致项倒地受伤,经鉴定,项某某膝部、肘部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民警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经过。
2.民警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民警项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被告人项某某驾车带倒受伤的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路面监控、随案移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妨害公务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4.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恭平[2020]临鉴字第329号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民警项某某的伤势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飞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扣押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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