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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8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机动车途经**路桥面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钟某某、陶某某带领辅警陆某某等人正在此处设卡盘查。被告人姚某某为逃避处罚,弃车徒步逃逸,不顾被害民警钟某某阻拦强行冲卡,并手推钟某某肩部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民警钟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右臀部)挫伤15.0平方厘米以上,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姚某某被抓到案后,对手推警察的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2.证人陶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相关情况说明、被害民警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系人民警察及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4.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内容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车遇公安机关执法,弃车逃逸冲卡的事实,但对其手推民警致民警倒地的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霜

检察官助理:周夏青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讯问笔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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