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停车场附近一公寓(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3时许,国道324线厦门马巷超限运输检测站与辖区交警部门开展治超联合执法行动,综合执法员郭某甲、李某某带领协管员许某某、魏某某、纪某某分别驾驶两辆执法车在翔安南路香山路段(东园往莲河方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涉嫌超载,遂通过亮警灯、鸣警笛、高音喇叭喊话及挥舞交通指挥棒等方式示意嫌疑人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逃避处罚,拒绝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并鸣喇叭、加速行驶试图逃离,后撞上车牌为闽D*****的执法车尾部及车牌为闽D*****的执法车右后侧才停车,造成两辆执法车受损及协管员纪某某受伤。经价格认定,闽D*****执法车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799元,闽D*****执法车直接损失价格为5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开展执法情况证明、联合执法情况说明、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检测单、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收据、谅解书、结算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李某某、许某某、魏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视频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形成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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