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姚某甲(别名姚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巴东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甲容留丁某某在其住宅(巴东县**镇**小区**室)卫生间内、其管理使用的鄂Q*****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余某某)内共计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日,姚某甲与丁某某共同出资,由姚某甲驾驶鄂Q*****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载着丁某某到巫山县购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冰毒、麻果,后二人在姚某甲住宅的卫生间内采用烫吸方式将所购毒品吸食完。
2.2020年5月13日,姚某甲与丁某某共同出资,由姚某甲驾驶鄂Q*****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载着丁某某到巫山县购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后行驶至巫山县**镇一处坝子时,二人在车内采用烫吸方式将所购毒品吸食完。
3.2020年6月8日,姚某甲在巫山县看病,其和丁某某商议共同出资后在巫山县购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冰毒、麻果,当晚姚某甲驾驶鄂Q*****号红色雪佛兰小轿车载着丁某某到***镇****,二人在车内采用烫吸方式将所购毒品吸食了一部分,姚某甲将未吸食完的毒品带回家中。
4.2020年6月17日,姚某甲与丁某某二人在姚某甲住宅卫生间内采用烫吸方式将2020年6月8日二人未吸食完的毒品予以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巴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关于姚某甲、丁某某行政拘留未执行情况说明,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关于姚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巴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鄂Q*****)、丁某某“支付宝”手机账单、丁某某、姚某甲户籍证明、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在吸毒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 蔚
书记员:张 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镇**小区**室,联系电话1517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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