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组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镇**居委会**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和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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