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其车牌为渝A*****的车辆在彭水县两路口找一外号叫“掰子”的男子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并与傅某某相约一起吸食。随后姚某某驾驶其汽车到黔龙阳光小区后面露天停车场,傅某某到达黔龙阳光小区与姚某某碰面后,两人一起在姚某某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与傅某某在彭水县香江豪园小区碰面,姚某某让傅某某帮忙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的汽车一起去彭水县两路口购买毒品。姚某某从“掰子”处购买了1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6袋,其中5袋系帮董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买好后,两人驾车返回彭水县香江豪园小区车库。之后一起在姚某某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找“掰子”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当晚,姚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的汽车在彭水县看守所下面公路接到傅某某,随后将车驶至彭水县汉关路富豪驾校往县城方向约100米处并停靠在路边。之后,在姚某某车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找“掰子”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当晚,姚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的汽车在彭水县汉关路柜子岩1号隧道往县城方向200米左右处与傅某某碰头。之后,一起在姚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接彭水县公安局太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
2.证人董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陈宇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彭水县**镇**村**组**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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