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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委**屯**号。因吸毒,于2020年4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桂A****Z某某某牌轿车搭乘廖某甲、陆某某、莫某某、廖某乙等人到广西柳城县**乡**村民委**屯旁的**山脚一处草地,然后容留廖某甲等人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

2、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桂A****Z**牌轿车搭乘廖某甲、陆某、莫某某、廖某乙等人到广西柳城县**乡**村民委**屯附近**场旁边的荒地,然后容留廖某甲等人在其驾驶的车上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国正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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