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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某某足浴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路**号的某某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宋某某、魏某某等人以口交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

2020年8月12日,民警在检查上述足浴店的过程中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江某某、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坚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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